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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李胜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2
浏览量:1506
深 圳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0号

原告:东莞市清溪赋益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茅輋水库管理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正华,益阳市大通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市依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牛湖高尔夫大道338号后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钟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民,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清溪赋益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益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依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玲玲担任记录。原告赋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正华,被告依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路生、委托代理人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货款),本院经审查同意予以合并审理;被告以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正当竞争与本案诉争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赋益公司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加工五金制品的企业,向被告发出来料加工炉头管报价单的要约。同年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同意要约的承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炉头管;货到一月一结算,货款延期12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全面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却采用空头支票(2008年1月10日显示被告通过在深圳发展银行的开户帐号11002928640901、用于支付原告8月份货款的编号为21992266的支票为余额不足)或采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2008年2月4日显示被告通过在深圳发展银行的开户帐号11002928640901、用于支付原告9月份货款的编号为21992267的支票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方式拒绝履行到期的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285220.65元(2007年8月份货款157118.25元,9月份货款128102.40元);2、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法院调解、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依森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过空头支票,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原告所持支票之所以无法兑现并非因被告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是因为原告所持支票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所致;2、原告未尽到加工人应尽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炉头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客户向被告扣款,原告擅自利用模具为其他客户加工,且造成了被告模具严重损伤,以至于被告在收回模具时,不得不花费修理费;3、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交易期间,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导致被告客户大量压低被告价格。
原告赋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价单(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义务为月底统结120天一次性付清;
2、银行支票2张(编号21992266、金额157118.25元及编号21992267、金额128102.40元)和退票理由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9月份货款,但银行以余额不足或印章不符退票;
3、对帐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月份货款金额为157118.25元,9月份货款金额为128583.90元,经被告业务员的签字;
4、送货单(9月份24份、9月份2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的事实。
被告依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报价单并未包括要约、承诺两要素,故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
2、对证据2中支票1(编号21992266、金额157118.25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非是余额不足导致无法兑现,而是原告所持支票印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印鉴不符;对支票2(编号21992267、金额128102.4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开具此支票,被告的支票不慎遗失;
3、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帐单上的签字人谢琼芳不是被告员工;
4、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被告并未发生交易关系,客户签收人姚玉清并非被告员工。
被告依森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客户因原告所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对被告进行了扣款;
2、致达五金制品厂送货单,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擅自使用被告向其提供的模具,为其他客户加工,导致模具发生损坏,被告在收回模具时,不得不自己花钱对模具进行维修。
原告赋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客户交付的产品就是原告所加工的产品;
2、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维修费与原告货款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赋益公司向被告依森公司发出来料加工炉头管报价单,约定加工各种炉头管的单价,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付款。次日,被告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后回传予原告。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炉头管,加工费总额为285702.15元(其中8月份加工费为157118.25元,9月份加工费为128583.9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7118.25元的支票一张,于2008年1月8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的理由退票。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102.40元的支票一张,于同年2月4日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理由退票。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加工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报价单系传真件、送货单及对帐上没有被告盖章等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向原告开具两张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的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原告举证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银行支票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加工的炉头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总额为285702.15元,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285220.65元,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依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清溪赋益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85220.6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保全费1306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深圳市依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建 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愉 茜
书 记 员 张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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